推荐理由:
近年来,为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在农业种植技术、农业新品种推广等方面,各地农业主管部门承担起了组织、推动者的角色,许多以农业主管部门为主体的农业项目推广合同大量产生。此种合同通常会涉及农户利益,种植风险引发的经济损失难于得到救济。本案判决确认了农业主管部门为农户利益主张合同权利的救济途径,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本期选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三庭法官:范君□本期嘉宾: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赵万一
案情回放:
北京康福多公司为在河南商水县开展荠蓝1号的试验种植,于2002年10月与商水农业局签订《荠蓝1号示范种植协议》,协议约定后者负责在河南省商水县安排1万亩土地进行荠蓝1号的示范种植,其中有9亩作为示范田,由于种子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种植风险,康福多公司负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10月下旬,商水农业局致函康福多公司告知已按方案播种结束。2003年5月,商水县出现暴雨天气,并连续降雨(但当月商水县总降水量为120.6毫米,少于2002年5月份的130.9毫米),荠蓝1号出现了大面积倒伏,绝大部分地块的倒伏率在80%以上。商水县有关部门遂要求康福多公司补偿农户损失。
由于担心与当地农户发生冲突,加之资金问题、收购与赔偿的次序问题,康福多公司与商水县有关部门难以达成一致,始终未对最终收获的荠蓝籽进行收购。至2004年1月,商水县大部分农户已把收获的荠蓝籽榨油食用或作家禽饲料处理。2006年12月,商水农业局致函康福多公司,要求后者共计补偿106万余元。
诉讼中,康福多公司生产总监普道轩出庭作证:荠蓝1号发生严重倒伏后,其曾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调查,同样地块的小麦和油菜没有发生倒伏的情况;荠蓝1号是新品种,以前没有在河南种植过,此次事件以后,他们才知道荠蓝1号有在结实期遇大风雨易发生倒伏的特点。中国农业大学梁振兴教授证实:荠蓝一号属抗寒、耐干旱的品种,但不耐涝。
诉争焦点:
1、关于种植协议的效力问题。康福多公司认为商水农业局为行政机关、无此种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不当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故种植协议无效。
2、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康福多公司认为商水农业局虽为合同主体,但不是荠蓝1号种植主体,也不是损失的承受者,其无权代替农户主张损失的赔偿,因而不是适格原告。
3、关于损失发生的原因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康福多公司认为本案发生是因为暴雨天气的不可抗力,属种植风险,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要旨:
1、商水农业局与康福多公司签订的种植协议,系由农业局组织农户履行、为农户负责、由农业主管部门代表农户利益签订的种植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种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商水县2003年5月的降水总量没有高于2002年同月的降水量,而且同样地区种植的小麦等作物没有发生倒伏,这说明当时的灾害性天气不属于不能预见的天气,也未达到洪涝灾害的严重程度,康福多公司有关“不可抗力”的说法不能成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商水农业局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在没有认真考查过这种“新型油料作物”适应范围的情况下就直接大力推广种植,亦应承担一定程度的过错责任。故此,在降雨导致的种植损失面前,康福多公司因研究、试验不够充分,其应分担80%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康福多公司给付原告商水县农业局荠蓝一号种植户损失补偿款七十五万五千二百元。康福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内容。
法官释法:
合同具有相对性,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农业领域、农村地区,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或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业生产开展了组织工作,经常会签订涉及农户利益或由农户履行的合同。合同法对这些涉他合同作出了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作为荠蓝1号这一新型油料作物示范性推广项目,商水农业局自开始就担当了推广种植的组织者角色,因而与康福多公司成为了缔结种植协议的相对方。按照种植协议,荠蓝1号的实际种植者为商水县的农户,这就意味着农户是荠蓝1号种植风险的直接承担者,是种植协议的履行辅助人。商水农业局作为直接缔约方,在种植协议中代表商水农户的利益、为农户负责。康福多公司在各地积极推广种植荠蓝1号的努力,包括在商水签订的协议本身,已经证明了这是推广新型农业种植技术、新型农作物品种的有效而经济的组织实施方式。此种协议,显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然,康福多公司与商水农业局签订种植协议,与商水农业局按照协议倡导和动员广大农户种植荠蓝1号,是两种行为、两种法律关系。在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推动作用下,才产生了本案因荠蓝种植而发生的风险。由于农户与康福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商水农业局与荠蓝种植户之间的责任承担,和与康福多公司之间的损失分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纠纷。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排除了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可能,故商水农业局主张康福多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收购和补偿方面的合同义务而要求其赔偿损失,是恰当的救济方式。反之,如否定商水农业局寻求合同上的救济的渠道,将导致农户维护自身权利的高额成本,于社会稳定不利。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康福多公司认为商水县当时的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责。本案中,造成双方合作失败的主要原因是灾害性天气。气象记录显示,2003年5月6日商水县降下暴雨,大大超过往年当月单日最高降雨量。多日连续降雨,最终引发了荠蓝1号的大面积倒伏。实际上,这种天气是荠蓝1号成熟结实前发生大面积倒伏的外部条件,而荠蓝1号自身“耐旱不耐涝”的自然特性是内因,最终的结果超出了农业技术专家和当地种植者的预想,导致荠蓝1号在河南商水种植的失败。商水县2003年5月的降水总量没有高于2002年同月的降水量,康福多公司的农业技术专家应当有能力对荠蓝1号的天气适应性有更充分的预见,因此其在河南省没有进行过荠蓝1号种植试验的情况下就大面积推广,是造成失败的主要原因。荠蓝1号在河南商水种植的天气适应性存在瑕疵,康福多公司应当承担瑕疵给付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免责。
嘉宾点评:
合同具有相对性,这是债权关系区别于物权关系的显著特征之一。但合同的相对性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某一特定合同的效力都不会及于第三人。特别是在相互关联的数个合同关系中,由于任何一个合同关系的违约都可能会影响到利益相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排除要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在本案中,由于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因此产生了相互关联的两个合同。虽然从表面看种植户的损失好像和被告没有关系,但实际上由于合同履行义务的转移,被告对作为实际合同履行义务主体的种植户的损失同样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