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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云帆工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帆集团有限公司

2009-11-11 16:11 来源: 作者: 点击:

来源:  作者:  日期:07-05-14


 
(2002)北民初字第1230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青岛云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青和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岑福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青岛市康宁路7号5单元702户。

被告青岛奥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兴隆路115户。

法定代表人傅相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云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奥帆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云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辉与被告青岛奥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银、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云帆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9月8日因原告与被告房屋建设中投入资金660万元,被告同意将本市太清路39-41号3号楼、4号楼网点折价抵偿原告投资,并给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仅交付原告3号楼网点,并办理产权证书。4号楼网点房至今未能交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本市太清路45号(原太清路39-41号)4号楼网点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并赔偿损失十二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庭审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青岛市房产评估所出具的(98)青房估字第16号"对青岛市太清路39-41号网点、住宅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勘估网点为第3、4号楼一、二层网点,建筑面积2501平方米,其中3号楼为1278平方米。4号楼为1214平方米。网点单价为3068.5元/平方米。网点总价值为7674318.5元。

证据二: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原告与青岛帆布厂(被告变更前名称)签订协议。该协议中,加盖有原告及帆布公章,并分别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张广辉、郑立华签名。协议约定"鉴于云帆工贸公司(即原告)在太清路39-41号网点,住宅楼工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并投入了相应的资金(指660万元)。帆布厂对1998年6月19日(98)青房估字第162号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房屋(3号-4号网点房)归乙方所有,不存在疑义。并由云帆公司对此评估书的财产自行处理。帆布厂不予干涉。对今后因上述网点引发的法律纠纷一律由云帆公司承担。

证据三:1999年12月3日,双方为办理四号楼网点过户手续而签订的建筑面积为1192平方米的4号楼一层网点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

证据四:199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因4号楼网点开据的编号为0006351山东省青岛市房地产业统一发票。发票内容为房屋座落地点为太清路45号4号楼网点单价2300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2743900元。

证据五:太清路39-41号网点住宅4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4号楼总平面配置图复印件一份。

证据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编号为青房注字第续02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许可证证明,房屋预售单位青岛帆布厂房屋座落地点市北区太清路39-41号。

以上证据五至证据七复印件上有青岛帆布厂,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并由原告据此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奥帆集团辩称,原告所要求交付的本市太清路45号4号楼网点房已经青岛市市南法院主持调解,由青岛帆布厂交付案外人青岛建中经贸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供该院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出具的(1997)南法外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

据此原告以被告交付房屋不能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返还购房款3234548.76元,并提供该计算依据,即以投资款660万元。除以被告应交付的太清路三号楼四号楼网点总面积2501平方平房,得出单价2639.94元,同时减去被告已实际交付的三号楼网点面积1275.03平方米,剩余不能交付的房屋面积为1225.97平方米,乘以单价即为被告应返还之购房款。

对此奥帆公司辩称:1994年7月15日,帆布厂与部队所属的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共同开发帆布厂旧址太清路39-41号(现太清路45号)房屋改造工程,由长城公司出资660万元。后因部队不得办企业,经长城公司同意,帆布厂将该项目转让给原告并由其向帆布厂交纳项目转让金660万元。此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广辉即利用"青岛帆布厂基建办公室"公章,将"基建办公室"字样遮盖以帆布厂名义签订协议与青岛建中经贸公司签订协议,收取投资款500万元,后因原告违约,1997年建中公司即以帆布厂为被告,起诉至市南法院要求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云帆公司为此又以帆布厂名义与建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太清路4号楼网点所有权确为建中公司所有以抵偿张广辉收取该公司的投资款。该纠纷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广辉伪造帆布厂公章所引起的,最后都由帆布厂承担了责任,为此帆布厂在太清路39-41号4号楼的网点房已经交付给建中公司的情况下,于1999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二份协议书,约定太清路39-41号工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云帆公司承担,4号楼网点经(1998)青房估字第162号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房屋归云帆公司所有并由云帆公司自行处理以抵偿建中公司的欠款。帆布厂放弃太清路工程所有利润,今后上述网点引发的法律纠纷一律由原告承担,与帆布厂无关。

因此,原告没有对太请路工程进行任何投资的情况下该4号楼网点房已经由法院确认交付建中公司后以抵偿张广辉收取该公司之投资款,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五日青岛帆布厂与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太清路联建协议书。

证据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帆布厂委托长城房地产公司办事处张光辉、耿希顺为全权代表人,具体运作帆布厂太清路棚户区改造工程。

证据三: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96)青北二证第2702号公证书证明帆布厂委托代理人张广辉与青岛建中经贸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所加盖公章希"青岛帆布厂基建办公室"公章,但其中"基建办公室"字样被人为遮盖,由张光辉私自将太清路项目转让给建中公司。

证据四: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帆布厂(96)青帆字61号通知"鉴于帆布厂…太清路宿舍改造工程…对我厂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授权,张广辉的责权范围已基本履行完毕,为此,对其授权委托书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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