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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兰、陈海德诉温叔流、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

2009-11-11 16:11 来源: 作者: 点击:

来源:  作者:  日期:07-05-14


 
(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兰,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五山广东省农垦总局宿舍18幢103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德,男,1965年l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黄文生,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叔流 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太阳广场宝阳阁11A。

原审第三人: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423号远晖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廖小澄,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华建,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李丽兰、陈海德因与被申请再审人温叔流、原审第三人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23日作出的(200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以(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温叔流与李丽兰在1999年9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的内容合法,而温叔流自愿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一直没有向李丽兰发出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或不同意按《协议书》内容履行的表示,虽然李丽兰未当场签名,但李丽兰事后补签了名,且一直未实际使用该房,随时准备将讼争房屋交还给温叔流。由此可见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现温叔流未将余款800000元返还给李丽兰,己构成违约,故李丽兰反诉要求温叔流退还房款800000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温叔流、李丽兰的《协议书》依法己发生法律效力,则温叔流、李丽兰事前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自行解除,温叔流再行依据该《转让协议书》要求李丽兰履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丽兰要求温叔流从1999年10月8日起计付违约金问题,鉴于李丽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时将己签名的《协议书》交给温叔流,故其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起诉时(即1999年11月25日)起算。此外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可责成温叔流按银行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李丽兰。温叔流应与李丽兰、第三人在限期内到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有关转名手续,所需费用自温叔流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1999)天法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温叔流一次性退还给李丽兰购房款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1999年11月25日起计,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温叔流清还房款之日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温叔流同李丽兰、第三人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到广州了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北路远东大厦第二十五层C、D房的有关转名和鉴证手续,有关费用由温叔流负担。(三)驳回温叔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丽兰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417元及反诉费13171元由温叔流负担,反诉费1231元由李丽兰负担。

温叔流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二审审理认为:温叔流与李丽兰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的处理问题,是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于1999年9月22日以《协议书》的方式确立下来的。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自觉履行,故一审判决温叔流依该《协议书》的约定,向李丽兰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另与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转名手续,并驳回温叔流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丽兰有否使用讼争房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李丽兰只是把讼争房屋的间墙打掉,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温叔流就此认为李丽兰已实际使用了房屋无理,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丽兰何时签订《协议书》的问题,由于温叔流不能举证李丽兰不是在1999年9月22日当天签订,因而当事人提供给法院的《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就是该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在该日签订《协议书》并无不当。关于《协议书》是否成立的问题,在该《协议书》上已明确是经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温叔流并无证据证明李丽兰抢走了该《协议书》,《协议书》也未要求李丽兰要在一定期限内必须签名否则无效,反而约定由本人签名生效,李丽兰拿走该《协议书》后,温叔流未向李丽兰发出《协议书》撤销的表示,故李丽兰在事后补签名就视为协议成立。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而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于之前,另因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作出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穗中法房终字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8元由温叔流负担。
温叔流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向该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温叔流与李丽兰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在本案中,温叔流于1999年9月22日在《协议书》上签名,李丽兰当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即取走了温叔流已签名的《协议书》,因此,该合同并非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尚不具备成立的条件,温叔流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也就成为了要约行为,该要约已到达李丽兰,是生效的要约行为。李丽兰在温叔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转让协议书》时才向法院出示其已签名的《协议书》,属于温叔流撤销要约后的承诺,应视为新的要约,对原要约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1999年9月22日的《协议书》不具备生效的法律要件,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李丽兰认为其在1999年9月22日晚上已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已在诉讼前将签名后的《协议书》交给了温叔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温叔流亦否认收到李丽兰已签名的《协议书》,故李丽兰的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忽略了合同成立的一般原理,忽略了订立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同时签名确认《协议书》的内容的事实,而简单地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而确认该《协议书》有效不当,再审应予纠正。《转让协议书》是温叔流和李丽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转让协议书》履行,即李丽兰应向温叔流支付尚欠的购房余款951811.2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转让协议书》约定应从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监证后10天内支付,故温叔流要求李丽兰从1999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由于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并无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温叔流在再审期间表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利率计至李丽兰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合法,应予准许。虽然温叔流和李丽兰是《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但由于陈海德1999年7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保证在1999年9月5日前支付给温叔流房款95万元,其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陈海德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海德应当对本案的债务与李丽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温叔流起诉时只要求陈海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接纳。温叔流在再审期间认为李丽兰将《协议书》抢走,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温叔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证,而不能证明确有李丽兰抢走《协议书》的事实存在,故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的(200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9)天法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李丽兰一次性支付给温叔流购房余款951811.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1999年1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陈海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丽兰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7元和反诉费13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8元由李丽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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